大陆地区环境保护专业人士来台从事环境保护相关活动许可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陆地区环境保护专业人士,系指大陆地区或由大陆地区至第三地区从事环境保护、学术研究、教育具有卓越成就或从事实务工作具有杰出贡献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相关活动,系指环境保护相关性质之参观访问、会议或研习等活动。

第五条
大陆地区环境保护专业人士申请来台从事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应于预定来台之日二个月前依左列规定为之:
一、在大陆地区者: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在第三地区者:由申请人检附邀请单位邀请函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核转主管机关办理。但该地区尚无派驻机构者,得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第六条
大陆地区环境保护专业人士来台从事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其邀请单位须为与申请人专业领域相关之机构或省(市)级以上之财团法人、公会、协会及学会。

第七条
大陆地区环境保护专业人士来台从事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其邀请单位须为与申请人专业领域相关之机构或省(市)级以上之财团法人、公会、协会及学会。

第八条
主管机关得成立审查小组,审查申请人专业资格及来台活动之必要性,必要时得请申请人提供其它有关资料文件。审查小组由相关主管机关组成。

第九条
大陆地区环境保护专业人士来台从事环境保护相关活动,主管机关得限制其人数。

第十条
大陆地区环境保护专业人士来台从事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但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延期一次,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
依前项规定申请延期,应由邀请单位于许可届满前二十日,检附原许可函影本及申请延期理由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办理延期。

第十一条
大陆地区环境保护专业人士经许可来台从事环境保护相关活动者,在台停留期间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法及其它法令,且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大陆地区环境保护专业人士违反前项规定或申请人检附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幷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经有关机关强制出境者,其再来台之申请得不予受理,主管机关幷得于一年内不受理其在台邀请单位之其它申请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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