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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农业专业人士来台从事农业相关活动许可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陆地区农业专业人士,系指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
一、从事农业学术研究、教育或推广工作具有卓越成就者。
二、从事农业生产、制造、运销等技术具有杰出贡献者。
前项所称卓越成就及杰出贡献者,应为台湾地区农业所亟需或有助益者。
第四条
农业相关活动项目包括参观、访问、学术研讨及示范观摩。
前项所称示范观摩,系指有关农业生产、制造、运销技术之解说及操作。
第五条
大陆地区农业专业人士申请来台,须经台湾地区之农会、渔会、农田水利会、合作社、协会、学会、财团法人、基金会等农业有关团体邀请;于预定来台之日二个月前,委托邀请单位向农委会办理申请手续。
前项所称农业有关团体,以省(市)级以上并具立案证明者为限。
第六条
大陆地区农业专业人士申请来台,应备左列文件:
一、农业相关活动计画书:由申请人填写预定活动项目、来台计画、个人兴趣、经费来源及停留期间。
二、旅行证申请书。
三、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或其它足资证明身分文件影本。
四、代申请委托书及保证书。
五、卓越成就或杰出贡献之证明文件。
六、有效期间之第三地区再入境签证、居留证或香港身分证影本。
七、邀请团体之立案证明。
八、申请人来台期间行程表。
第七条
农委会得成立审查小组,审查申请人专业资格及来台活动之必要性;必要时得向申请人要求提出其它有关资料文件。审查小组由相关主管机关组成。
第八条
大陆地区农业专业人士来台从事农业相关活动,农委会得限制其人数。
第九条
大陆地区农业专业人士来台从事农业相关活动,每年以一次为限,其停留期间如左:
一、从事参观、访问或学术研究者,以一个月为限。
二、从事示范观摩者,以二个月为限。但经农委会许可者,得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二个月。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申请延期,应由邀请单位于许可期间届满前二十日,检附原许可函影本及申请延期理由书,向农委会申请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办理延期。
第十条
大陆地区农业专业人士经许可来台从事农业相关活动者,在台停留期间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法及其它法令,且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大陆地区农业专业人士违反前项规定或申请检附之文件有隐匿为虚伪不实者,农委会得撤销其许可或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其再来台之申请得不予受理,农委会并得于一年内不受理其在台邀请单位之其它申请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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