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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财金专业人士来台从事财金事务相关活动许可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三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大陆地区财金专业人士:
系指在大陆地区或由大陆地区前往第三地区从事财金学术研究、教育具有卓越成就或从事实务工作具有杰出贡献者。
二、财金事务相关活动:
系指有关财税、金融、信用卡、保险、证券、期货、会计及其它有关事务之参观
访问、会议或研习等活动。
三、财金专业证明:
系指大陆地区财金专业人士所获荣誉、勋奖、学历证件、著作或其它专业证明文件。
四、服务证明:
系指大陆地区财金专业人士服务单位所开具之服务证明、敦聘证明或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条
大陆地区财金专业人士来台从事财金事务相关活动,应于预定来台之日二个月前,由其在台邀请或接待单位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许可。
前项所称邀请或接待单位,须为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银行、保险业、综合证券商、信用卡中心,或为与财金事务有关之省(市)级以上财团法人、公会、协会、学会及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条
大陆地区财金专业人士申请来台从事财金事务相关活动,应备左列申请文件二份:
一、活动计画书:须叙明来台理由、预定活动项目、经费来源及停留期间行程。
二、旅行证申请书。
三、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或其它足资证明身分文件影本。
四、保证书。
五、邀请函或同意接待函。
六、邀请或接待单位之立案证明。
七、财金专业证明或服务证明。
八、有效期间之第三地区再入境签证、居留证或港澳地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九、来台团体名册。
十、其它相关文件。
第六条
主管机关得成立审查小组审查申请人专业资格及相关事项,审查小组由相关主管机关组成。
第七条
大陆地区财金专业人士申请来台从事财金事务相关活动,主管机关得限制来台人数。
第八条
大陆地区财金专业人士来台从事财金事务相关活动,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必要时得延期一次,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
依前项规定申请延期,应由邀请或接待单位于原许可停留期间届满前二十日,检附原许可函影本及申请延期理由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办理延期。
第九条
邀请或接待单位于大陆地区财金专业人士来台从事财金事务相关活动期间,应负责接待及安排活动事宜,并于活动结束后二个月内提出活动报告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条
大陆地区财金专业人士经许可来台从事财金事务相关活动者,在台停留期间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法及其它法令,且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大陆地区财金专业人士违反前项规定或申请人检附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或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经强制出境者,其再来台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邀请或接待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得于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案;其邀请或接待对象有前条第二项情事者,亦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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