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经贸相关活动许可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执行单位为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之主管,指厂长或经济级以上人员。
本办法所称之技术人员,指从事左列工作之主任、副厂长、副理级以上人员:
一、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所需之设计、特殊操作或控制等技术。
二、提升产业技术或研究发展。

第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受雇于左列事业为主管或技术人员,服务满一年者,得经许可来台从事经贸性质之参观、访问及参加会议:
一、在台湾地区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公司,其经许可在大陆地区投资金额达五十万美元以上之事业。
二、在台湾地区经核准投资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华侨或外国投资人,其在大陆地区投资之事业。
前项许可,应由该台湾地区公司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
大陆地区全地区性民间经贸机构之高阶职位人员,为应台湾地区由政府捐助成立或协助执行政府政策之经济事务财团法人、经贸相关全国性工商团体或仲裁机构、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之邀请,得经许可来台从事经贸性质相关之参观、访问及参加会议。
前项许可,应由邀请单位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四年以上,为国外公司之主管或技术人员,服务满一年者,得经许可来台从事经贸性质之参观、访问及参加会议。
前项许可,应由与该国外公司有商业往来之台湾地区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公司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大陆地区经贸事业与台湾地区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公司有经销业务往来时间达一年以上,且该大陆地区经贸事业对台采购金额达年度一百万美元以上者,其服务满一年以上之主管或技术人员,得经许可来台从事经贸性质之参观、访问及参加会议。
前项许可,应由该台湾地区公司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具备经贸相关领域之专业造诣,或于两岸经贸关系之互动具有重要地位者,得经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项目许可来台从事经贸性质之参观、访问及参加会议。
前项许可,应由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单位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经贸相关活动,应于预定来台之日二个月前,由申请单位备妥左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旅行证申请书正本。
二、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或其它足资证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有效期间之第三地区再入境签证影本。
四、活动行程表。
五、来台理由及计画书。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者,除前项文件外,幷应检附其台湾地区公司执照影本,缴(免)税证明、经许可在大陆投资文件影本、在大陆地区事业营业证照影本、派遣之大陆地区人民为其大陆地区事业成员证明、以往申请进入台湾地区纪录及其以往申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资料。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申请者,除第一项文件外,幷应检附其台湾地区公司执照影本,缴(免)税证明、华侨或外国投资人在台湾地区之出资证明影本、在大陆地区事业营业证照影本、华侨或外国投资人在大陆地区之出资证明影本、派遣之大陆地区人民为其大陆地区事业成员证明、以往申请进入台湾地区纪录及其以往申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资料。
依第五条申请者,除第一项文件外,并应检附受邀人员及其所属机构与该活动相关之证明文件,及受邀人员以往申请进入台湾地区纪录。
依第六条申请者,除第一项文件外,幷应检附其台湾地区公司执照影本、缴(免)税证明、商业往来证明文件、受邀人员任职外国公司之证明(工作许可证)及以往申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资料。
依第七条申请者,除第一项文件外,幷应检附其台湾地区公司执照影本、缴(免)税证明、经销业务往来证明文件、以往申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资料及受邀大陆地区人民任职大陆地区经贸事业之证明。
依第八条申请者,除第一项文件外,幷应检附邀请单位立案证明、受邀人专业造诣之证明(学经历证件、著作、杰出成就证明)或服务机关任职证明及受邀人以往申请进入台湾地区纪录。

第十条
经济部得成立审查小组审查申请单位之资格及相关事项,审查小组由相关主管机关组成。

第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经贸相关活动之申请案,视台湾地区安全与维护民众福祉之需要,主管机关得限制其许可人数。

第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经贸相关活动,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一次,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

第十三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延期者,应由申请单位于原许可期限届满前二十日检附原许可函影本及申请延期理由书,向经济部申请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办理延期


第十四条
依第九条应检附之大陆地区制作文书,经济部得要求申请单位送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或其它相关机关(构)查验。

第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经贸相关活动者,在台停留期间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法及其它法令,且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大陆地区人民违反前项规定或申请单位检附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或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得于一年内不受理申请单位之其它申请案。该大陆地区人民经有关机关强制出境者,主管机关得不许可其再来台从事经贸相关活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版权所有©中国·山西·长治市人民政府招商局
电话:+86 355 3034606 传真:+86 355 3034604
*info@chinainvest-cepb.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