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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九条所称人民,系指自然人、法人、团体及其它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大陆地区,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区及外蒙古地区。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所称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包括曾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而尚未依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转换其身分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在内。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定居,并设有户籍者,为台湾地区人民。
第五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款所称在大陆地区设有户藉之人民,包括在大陆地区出生幷继续居住之人民,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人者在内。
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款所称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系指自进入大陆地区之翌日起,四年间未曾返回台湾地区或曾前往第三地区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陆地区之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不包括旅居国外四年以上并取得当地国籍者在内。
第七条
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时,应比对其制作名义人签字及钤印之真正,或为查证。
第八条
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定为真正之文书,其实质上证据力,由法院或主管机关认定。
文书内容与待证事实有关,且属可信者,有实质上证据力。
推定为真正之文书,有反证事实证明其为不实者,不适用推定。
第九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雇用大陆地区人民者,系指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许可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之雇主、
第十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民国三十四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系指台湾地区直辖市、县(市)政府出具名册,层转国防部核认之人员。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因作战或执行特种任务被俘之前国军官兵,由其在台亲属提出来台定居申请,经国防部核认者,其本人及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得准予入境。
第十一条
依本条例规定强制大陆地区人民出境前,该人民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于其原因消失后强制出境:
一、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月未满者。
二、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者。
大陆地区人民于强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机构依规定取具死亡证明书等文件后,连同遗体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它人员于强制出境时携返。
第十二条
治安机关依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强制大陆地区人民出境前,如该人民所涉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应经司法机关之同意。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未经许可入境者,包括持伪造、变造之护照、旅行证或其它相类之证书,或以其它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内。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系指涉及刑事案件,经治安机关依左列事证查证属实者:
一、检举书、自日书或鉴定书。
二、照片、录音或录像。
三、警察或治安人员职务上制作之笔录或查证报告。
四、检察官之起诉书、处分书或审判机关之裁判书。
五、其它具体事证。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得径行强制其出境之情形如左:
一、曾参加或资助内乱、外患团体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者。
二、曾参加或资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组织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者。
三、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者。
第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入境后,于期限届满前五日尚未出境时,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应分别通知其保证人及有关机关促请其依限离境。
第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强制出境者,治安机关应将其身分资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据,送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档备查。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军公教或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不包括左列人员:
一、经行政院项目核可受聘担任学术研究机构及专科以上学校之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及客座专家。
二、经济部及交通部所属国营事业机关(构)之聘雇人员。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因加计其大陆地区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左:
一、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部分:
(台湾地区所得额+大陆地区所得额)×税率-累进差额=营利事业国内所得额应纳税额。
(台湾地区所得额×税率)-累进差额=营利事业台湾地区所得额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国内所得额应纳税额-营利事业台湾地区所得额应纳税额=因加计大陆地区所得而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二、有关综合所得税部分:
〔(台湾地区所得额+大陆地区所得额)-免税额-扣除额〕×税率-累进差额=综合所得额应纳税额。
(台湾地区所得额-免税额-扣除额)×税率-累进差额=台湾地区综合所得额应纳税额。
综合所得额应纳税额-台湾地区综合所得额应纳税额=因加计大陆地区所得而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规定之扣缴率,准用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中有关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适用之扣缴率办理扣缴。
第二十一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改领一次退休(职、伍)给与人员,应于赴大陆地区定居之三个月前,检具左列文件,向原退休(职、伍)机关或所隶管区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支领(或兼领)月退休(职、伍)给与证书。
三、申请人全户户籍誊本。
四、经许可赴大陆地区之证明文件。
五、决定在大陆地区定居之意愿书。
六、在台湾地区有受扶养人者,经公证之受扶养人同意书。
原退休(职、伍)机关或所隶管区受理前项申请后,应详细审核幷转报核发各该月退休(职、伍)给与之主管机关于二个月内核定。其经核准者,申请人应于赴大陆地区前一个月内,检具入出境等有关证明文件,送请支给机关审定后办理付款手续。军职退伍人员经核准改支一次退伍金之同时,发给退除给与支付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领取一次退休(职、伍)给与后,未于二个月内赴大陆地区定居者,由原退休(职、伍)机关追回其所领金额。
申请人如有以诈术或其它不正当方法领取一次退休(职、伍)给与者,由原退休(职、伍)机关予以追回幷移送法办。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申请经各该月退休(职、伍)给与之主管机关核定后,未依规定追回其所领金额者,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回复支领月退休(职、伍)给与。
第二十四条
兼领月退休(职)给与人员,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其应领之一次退休(职)给与者,应按其兼领月退休(职)给与之比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受其扶养之人,系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条所定应受其扶养之人。
前项受扶养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请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应经申请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允许。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中华民国船舶,系指船舶法第二条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称中华民国航空器,系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规定在中华民国申请登记之航空器。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大陆船舶、民用航空器,系指在大陆地区登记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军用船舶、航空器;所称台北飞航情报区,系指国际民航组织所划定,由台湾地区负责提供飞航情报服务及执行守助业务之空域。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系指于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以外地区登记之船舶、航空器;所称定期航线,系指在一定港口或机场间经营经常性客货运送之路线。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其它运输工具,系指凡可利用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第二十七条
大陆民用航空器未经许可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区域者,执行空防任务机关依左列规定处置:
一、进入限制区域内,距台湾、澎湖海岸线三十浬以外之区域,实施拦截及辩证后,驱离或引导降落。
二、进入限制区域内,距台湾、澎湖海岸线未满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区域,实施拦截及辩证后,开枪示警、强制驱离或引导降落,幷对该航空器严密监视戒备。
三、进入限制区域内,距台湾、澎湖海岸线未满十二浬之区域,实施拦截及辨证后,开枪示警、强制驱离或逼其降落或引导降落。
第二十八条
大陆船舶未经许可进入台湾、澎湖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机关依左列规定处置:
一、进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驱离;可疑者,实施检查。驱离无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员。
二、进入禁止水域者,强制驱离;可疑者,实施检查。驱离无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员。
三、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大陆船舶有抗拒扣留之行为者,得予警告射击;经警告无效者,得直接射击船体强制停航;有敌对之行为者,得予以击毁。
第二十九条
依前条规定扣留之船舶,移由有关机关查证其船上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没入之:
一、有抢劫台湾地区船舶之行为者。
二、对台湾地区有走私行为者。
三、有搭载大陆地区或台湾地区人民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为者。
四、对执行检查任务之船舰有敌对之行为者。
主管机关对扣留之船舶查证无前项各款情形者,予以发还。但该船舶有被扣留二次纪录者,没入之。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主管机关,系指执行海防、水上警察或缉私任务之机关及金门、马祖、东引、乌坵、东沙、南沙等外岛之当地最高军事机关。
第三十一条
前条之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扣留之物品,属违禁或走私物品者予以没入之,其余应于三个月内发还。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者,其相关证物应并同移送。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所称主管机关,对许可人民之事项,依其许可事项之性质定之;对许可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之事项,由各该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之许可立案主管机关为之。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其主管机关者,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确定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陆地区物品,系指在大陆地区生产、制造、加工、发行或制作等之物品。
物品本身或内外包装有大陆地区之标志者,推定为大陆地区物品。
大陆地区物品之鉴定,由财政部关税总局会同有关机关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已从事第一项之投资、技术合作、贸易或其它商业行为,系指该行为于本条例施行时尚在继续状态中者。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系指依银行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国外期货交易法或其它有关法令设立或监督之本国金融保险机构及外国金融保险机构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营业之分支机构;所称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系指本国金融保险机构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办事处、分公司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币券,系指大陆地区发行之货币、证券、银行钞券、奖券、彩票或其它类似之票券。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申报,应以书面向海关为之,幷由旅客自行封存于海关,于出境时准其将原币券携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称中华古物,系指文化资产保存法所定之古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所称有关法令,系指商品检验法,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野生动物保育法、药物药商管理法、关税法、海关缉私条例及其它相关法令。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章所称台湾地区之法律,系指中华民国法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称户籍地,系指当事人之户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九条所称设籍地区,系指设有户籍之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称父或母,不包括继父或继母在内。
第四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者,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检具左列文件,向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
一、声请书。
二、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全户户籍誊本及继承系统表。
三、符合继承人身分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声请书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并经声请人签章: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其在台湾地区有送达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为继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三、供证明或释明之证据。
四、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项第三款身分证明文件,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一项声请为继承之表示经准许者,法院应即通知声请人、其它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者,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办理遗产税申报;其有正当理由不能于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期间内申报者,应于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表示之日起二个月内
,准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延长申报期限。但该继承案件有大陆地区以外之纳税义务人者,仍应由大陆地区以外之纳税义务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办理申报。
前项应申报遗产税之财产,业由大陆地区以外之纳税义务人申报或经稽征机关径行核定者,免再办理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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