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湾对赴大陆投资设立与登记管理规定
一、事前许可
政府对于台商赴大陆投资,系持「禁止直接投资,适度开放间接投资」之原则,在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35条订定之《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及《在大陆地区从事商业行为许可办法》等规定下,于计划前往大陆投资设立公司或办事处之企业或个人,不论涉及金额之大小,均应事前申请主管机关许可,且对大陆地区之出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及办事处均应经由第三地区投资设立公司为之,但投资金额未逾100万美元者,不在此限。
二、一般投资限制
为兼顾国家安全与经济发展为考量,对于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产品或经营项目,依产业特性,分为禁止、准许及项目审查等三类,政府在审查申请案件时按以下原则予以审核。
(一)禁止类:一律禁止。
(二)准许类:原则准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核驳:
投资金额过于庞大,对国内经济造成不利影响者。
投资人接受政府补助开发之新产品或技术。
股票上市公司,其在大陆地区投资累积金额超过公司实收资本额或净值之一定比率者。
上市(柜)公司,申请以现金增资或募集公司债(含海外公司债)赴大陆地区投资者暨未上市(柜)公司,依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资金用途如有迂回对大陆投资者,亦同。
凡未依劳基法及相关法规结束国内全部业务,而移转至大陆地区投资者。
(三)项目审查类:原则禁止。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项目核准。
对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无不利影响者。
在台湾地区投资之事业继续维持正常营运者。
在大陆地区投资计画规模未超过台湾地区现有事业规模之一定比率者。该比率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订之。
符合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个别产业特殊情况所认定之条件者。
此外,针对准许类及项目审查类依企业规模大小,采累退方式限定每家厂商对大陆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额或净值(较高者)之一定比例(如附表),以避免台商过度集中对大陆投资。惟为避免对大陆投资之大型化,予设定个案投资金额(指国内所有投资人对同一个案之出资及保证总额);上限不得超过5000万美元,如逾5000万美元者,须经特殊政策考量,确认其有利两岸良性互动幷对国内经济发展有正面效益者,始得以核准。
附表
对大陆投资累计金额上限单位:新壹币元
| 类别 |
资本额或净值 |
对大陆投资累计金额或比例上限 |
| (1)个人及中小企业 |
|
6,000万 |
| 2)非上市、上柜公司 |
|
6,000万或净值之40%(孰高) |
| (3)上市、上柜公司 |
50亿以下 |
净值之40% |
| 50亿至100亿 |
50亿*40%+(净值-50亿)*30% |
| 100亿以上 |
50亿*40%+50亿*30%+(净值-100亿)*20% |
三、针对股票公开发行公司之特殊规定
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对公开发行公司申报(请)以现金增资或募集公司债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者之处理原则如下:
(一)公开发行公司申报(请)现金增资募集国内公司债除订明资金运用计画用于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者不予核准外,处理原则如下:
上市(柜)公司申报(请)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案件时,其经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或实际赴大陆地区累计投资金额以不超过实收资本额或净值二者中较高者之20%为限。
未上市(柜)之公开发行公司申报(请)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有对外公开发行者,比照前揭规定办理;其余申报(请)有价证券发行者,仍应依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发行海外公司债或海外存托凭证所募集资金之计画用途订明间接投资大陆之金额,仍以该次发行金额之20%为限,幷应符合第款投资金额比率之限制。
(二)未上市(柜)之公开发行公司嗣后申请上市(柜)者,如欲申报(请)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应确实依前项说明之规定办理。
|